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3號異議人 林真真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103年6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原裁定所述由異議人與兄弟姊妹共四人扶養雙親乙事與實際情形不符,因異議人之兄即真正向債權人借款之人 林國洋 ,除已向相對人申請每月扣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還需扶養兒女。異議人之姊 林純純 也已出嫁多年獨立門戶,不負扶養父母之責。異議人之弟 林國卿 則是負債累累,無力扶養父母,實際家庭費用由異議人負責,是本件不宜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1執春5461字第41237號
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確定判決換發)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薪資債權在本院轄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4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原裁定以異議人需與其兄弟姐妹共4人扶養雙親,新北市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異議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220元(12,439元×2/4),認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59元(6,220元+12,439元),惟異議人每月薪資30,500元,強制執行3分之1後,尚餘20,333元,仍高於異議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59元,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4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兄弟姊妹4人中,其餘三人均無扶養父母,
家庭費用係由異議人負責,認不宜強制執行等語,因異議人既尚有兄弟姊妹,其等扶養義務人自均應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不因其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其義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惟異議人主張其兄林國洋已向相對人申請每月扣薪2萬5千元,還需扶養兒女,無法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其弟林國卿亦負債累累,無力扶養父母乙節,因其兄林國洋確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是倘若異議人之兄林國洋、林國卿等確有前揭情事,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雖無法免除其等對父母扶養之義務,惟應屬減輕其義務之情形,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而認異議人每月僅需負擔父母二人共計6,220元之扶養費,故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在系爭薪資債權經扣押3分之1後,是否尚有餘力維持最低程度之生活所需,尚有疑義。原裁定未予查明本件查扣3分之1薪資債權後,是否足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