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游湘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威廷 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經核屬實,故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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