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5號
原告 陳威翰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被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2段與信義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待原告下車欲與其理論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踢原告之下體、身體側邊,致原告受有顏面瘀傷2×2公分、左耳表淺撕裂傷0.3公分、右上臂腹側3×1公分瘀挫傷、右手2×3公分瘀挫傷、右手2×2公分瘀挫傷、左前側小腿4×1公分瘀挫傷、右膝3×4公分擦挫傷、右前側小腿1×2公分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710元(含植牙及驗傷證明費用)。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另求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寶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被告前揭行為已涉犯傷害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支出醫療費72,71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寶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72,710元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害,且須進行植牙,兼衡原告到庭自陳其高工畢業、擔任公司主管司機、被告係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