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

原告 陳力維

被告 何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許,無照駕駛逾期之車牌號碼臨G9490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第3車道東向西行駛,途經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路口而右轉新生北路,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新生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民大道同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2元、工作損失34,900元、財物損失21,889元(含就醫交通費費用1,400元、眼鏡6,000元、手錶2,999元、耳機7,990元、安全帽3,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臨G94908號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45頁),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5,0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52元等語,並提出臺安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康健保藥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119-145頁)。經查,關於附表編號4、7、11等3筆費用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4、7等2筆藥局收據費用,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就附表編號11之昌明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因相去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亦無診斷證明書堪為佐證,且所提單據實係華泰藥局之明細表及收據,亦非原告所稱之昌明耳鼻喉科所開立之單據,是以上開3筆費用即難採認,應予扣除,其餘附表所示各筆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1、2、3、5、6、8、9、10等筆),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應屬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其餘附表所示各筆醫療費用共計2,920元(計算式:890+250+450+230+240+250+220+390=292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關於工作損失34,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25日至輔仁醫院就診,醫囑休養兩週,另於112年2月21日至輔仁醫院回診,醫囑需再休養兩週,合計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故請求賠償1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34,900元等情,並提出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得公司)員工薪資條及說明函供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經查,依輔仁醫院回函略以:患者(按即原告)有腦震盪之症狀,一般2週會緩解,期間會影響工作能力,故建議休養2週。應起算至西元2022年10月22日外傷後2週等語明確,此有輔仁醫院113年5月1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125號函暨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又原告於111年1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7,900元,在上開期間(即111年10月22日起算2週內),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25、26、27、28日等5日請病假並經功得公司扣薪,有功得公司113年5月9日113年度功字字第11305090001號說明函暨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從而,原告請求111年10月24、25、26、27、28日等5日之工作損失共計6,11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900元÷31日×5日=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3.關於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前往輔仁醫院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資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5頁)。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1日及112年2月21日前往輔仁醫院就醫,惟依原告傷勢尚無從認有無法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形,因此自無從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又自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前往輔仁醫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單程應以30元為適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故每次就醫之來回費用應以60元計算,因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40元(計算式:4次×60元=24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憑據。 

 4.關於眼鏡6,000元、手錶2,999元、耳機7,990元、安全帽3,50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手錶2,999元、安全帽3,50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LINE錢包交易紀錄截圖、手錶照片、手錶保證卡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29、30頁及本院卷第153、159、16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手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堪予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眼鏡6,000元、耳機7,99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耳機遺失截圖、傑昇通信網站資料、寶島眼鏡幸福店收據等供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8、29、31頁及本院卷第155、157、163頁),然前揭耳機遺失截圖所載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並非案發當日(按即111年10月22日),且前揭耳機、眼鏡均無關於受損情形之照片或證據可參,自亦無從佐證該等物品是否確有受損及其受損情形為何,是原告主張耳機、眼鏡等物品受損,即難逕採。承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手錶、安全帽等物均是使用過的,都不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物品,係配合個人手腕大小、頭圍大小使用,且亦有個人使用過後之汗水浸漬,是以使用過之二手價格自難與新品相類,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手錶1,000元、安全帽1,000元之財物損失,共計2,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5.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700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告已陳明其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系爭機車實為訴外人 陳奇甫 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以,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其它得請求修車費用之憑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可採。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頭皮擦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從事設計業,名下沒有車子房子,需要撫養1個小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復衡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273元(計算式:2,920元+6,113元+240元+2,000元+36,000元=47,27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273元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財物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眼鏡6,000元、手錶2,999元、耳機7,990元、安全帽3,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合計51,189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醫療單據出處

備註

1.

111/10/22

臺安醫院

8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頁

2.

111/10/23

自立診所

250元

審交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頁

3.

111/10/24

輔仁醫院

450元

審交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3頁

4.

新康健保藥局

1020元

審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

5.

111/10/25

輔仁醫院

230元

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頁

6.

240元(證書費)

審交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7頁

7.

111/10/30

新康健保藥局

967元

審交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5頁

8.

111/11/1

輔仁醫院

250元

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9頁

9.

112/2/21

220元(證書費)

審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3頁

10.

390元

審交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1頁

11.

112/2/22

昌明耳鼻喉科

145元

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主張此筆為昌明耳鼻喉科醫療單據,惟卷附為「華泰藥局」收據,且金額為91元

合計

5,05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