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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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1號

原告 陳冠勳

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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