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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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正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82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正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量刑過重,顯有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殊難令被告甘服,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妥適之刑罰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龔正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就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及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並有海洛因9包、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勺
1支扣案可稽;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108、110頁),嗣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六罪,經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執行,於96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9年12月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1年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0日,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應執行至103年3月13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能深刻體認施用毒品之害,詎不思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之,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國家政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理由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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