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乙○○及丙○○(後二人均未據起訴)均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實際營業地點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成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之股東,均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成豐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甲○○」印章一枚後,復由丁○○、乙○○及丙○○其中一人,持甲○○先前因應徵工作所交付之空白簽名紙張一紙,以臨摹之方式,接續在甲○○因應徵工作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丁○○自備之成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甲○○」署名後,再推由丁○○、乙○○將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成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交予臺北縣板橋市某代書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書,利用該不知情之代書,接續在成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章對照表、甲○○之身分證影本及變更登記表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甲○○」印文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成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成豐公司負責人由戊○○變更為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甲○○嗣於同年三月下旬接獲經濟部寄發之成豐公司負責人變更通知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成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成豐公司負責人,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成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甲○○」之簽名,與甲○○本人在偵訊時之簽名及告訴狀之簽名十分雷同,均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乙○○及丙○○均係成豐公司之股東,成豐公
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由乙○○擔任負責人,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請刻印店人員刻製「甲○○」印章一枚,復由被告與乙○○將告訴人先前因應徵工作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上開「甲○○」印章一枚交予臺北縣板橋市某代書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代書,委託該代書在成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修章對照表、甲○○之身分證影本及變更登記表上,蓋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甲○○」印文後,連同被告所交付其上已有「甲○○」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一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成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成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在卷可稽(見第五九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以下),堪以認定。
⒉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至成豐公司應徵工作及交付證件之
過程,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間,有一位綽號「毛衣」之男子介紹伊到成豐公司應徵工作,伊到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成豐公司應徵時,是由被告面試,叫伊做外務員,被告表示需繳交國民身分證的原本、郵局存摺及印章一個,並要求伊在白紙上寫自己的名字。面試後隔兩天,伊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士林泡沫紅茶店見面,伊將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一個交給被告,當時乙○○、丙○○都在場,隔幾天後,乙○○載被告到伊住處樓下將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都還給伊。在應徵後一、二個禮拜伊在等成豐公司工作消息的時候,被告問伊是否願意擔任成豐公司負責人,伊說不要,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通知伊去工作。三個月後伊就收到經濟部的函文,內容是伊是成豐公司負責人,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已經辦下去沒有辦法改回來,伊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及成豐公司;上開成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甲○○」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簽或蓋的,伊沒有這個印章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位綽號「毛衣」的朋友介紹告訴人來成豐公司;成豐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的人是伊、乙○○及被告。成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事先經過伊、被告及乙○○三位股東討論後決定,變更登記手續,由被告負責,找在板橋的代書事務所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觀諸上開成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際所檢送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成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其上「甲○○」之簽名,固與告訴人本人於偵查筆錄及告訴狀之署名近似,惟經本院當庭以影印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九五四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股東同意書影本、第二十二頁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二十二頁背面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相互透光比對其上「甲○○」之簽名,勘驗結果發現上開簽名三枚之字跡大小、間隔及筆劃幾乎完全相同,且「江」字之三點水,筆畫極不自然,顯係刻意模仿臨摹同一字跡而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且衡之常情,同一人之簽名,其筆順、筆劃、字距及字跡大小雖有一定之習慣,但絕無可能完全相同,足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成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幾近完全相同之「甲○○」簽名,顯係被告丁○○、乙○○及丙○○其中一人,持告訴人先前因應徵工作所交付之簽名紙張,以臨摹之方式偽造而成,至為明確。是由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徵證人甲○○證稱上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從而,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擔任成豐公司負責人,如附表所示成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乙○○及丙○○共同偽造而成,亦足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成豐公司負責人,經證人
丙○○證述在卷云云。然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沒有在成豐公司上過班,成豐公司亦未付過告訴人薪水云云;惟證人丙○○卻證稱:甲○○有在成豐公司工作,成豐公司也有付薪水,甲○○負責接電話云云,顯然互相矛盾;且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的薪水?)不清楚。(何人提議要由甲○○擔任負責人?)一開始是乙○○提議。(甲○○如何回答?)他回答的內容我不記得,意思是他有意願。(乙○○如何提議由甲○○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甲○○同意。(當時辦理甲○○變更為負責人時,印章何來?)我不清楚。(辦理變更登記沒有甲○○的印章,如何辦理?)當時是由代書拿辦理變更登記的相關文件,給甲○○簽名。(甲○○是否有當場簽名及蓋章?)我忘記了。(你有無看到被告或乙○○保管甲○○的印章一顆?)沒有注意看過。」云云,可徵證人丙○○對關鍵問題均答稱:不清楚、忘記了、沒有注意、沒有印象云云,顯就關鍵問題刻意避重就輕,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既有前述矛盾、避就之情形,其證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成豐公司負責人云云,自難遽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⒋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甲○○」印章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乙○○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惟其與乙○○及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成豐公司負責人,不但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告訴人須負擔成豐公司經營之所有責任,並無端滋生訟累,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1│成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甲○○之印文一枚。│││(註記日期:95年3月17日)││├──┼──────────────┼─────────────┤│2│成豐公司章程│甲○○之印文一枚。│││(註記日期:95年3月16日)││├──┼──────────────┼─────────────┤│3│成豐公司公司股東同意書│甲○○之署名一枚、印文二枚│││(註記日期:95年3月16日)│。│││││├──┼──────────────┼─────────────┤│4│成豐公司修章對照表│甲○○之印文一枚。│││(註記日期:95年3月16日)││├──┼──────────────┼─────────────┤│5│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6│成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甲○○之署名一枚。│││(註記日期:95年3月17日)││├──┼──────────────┼─────────────┤│7│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印文一枚。│││(核准日期: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