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號、第九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斷電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職務報告為證據,並加列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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