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戊○○律師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仁愛醫院(下稱樹林仁愛醫院)之急診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94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 張啟明 因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貨車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救,乙○○初步檢查後發現張啟明頭部、右上腹及上下肢有多處挫擦傷,且血壓偏低,遂囑咐為張啟明進行靜脈補充輸液,以矯正其休克情形,之後張啟明之血壓雖有明顯改善,且血紅素並未大幅下降,惟其休克情形仍在進行中,乙○○係專業醫師,本應注意病患張啟明因外傷有休克情形,此時除應積極加強輸液復甦外,並應同時為張啟明作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以尋找休克來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即時尋找休克來源,反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張啟明作胸部及右上臂X光檢查,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上石膏固定張啟明粉碎性骨折之右側肱骨,而未能及時發現張啟明已因臟器破裂而有內出血情形,致張啟明之急救時機遭延誤。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張啟明失去意識且無法測得血壓,乙○○始懷疑張啟明有腹腔有內出血情形,並為張啟明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建立較大管徑之中央靜脈導管,再施行腹膜腔刺針抽吸術,而抽出暗紅色血液,其後雖於同日22時12分許由救護車將張啟明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張啟明已於同日22時32分許抵達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前,因肝、腎臟器破裂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啟明之女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18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6月1日編號0000000號、96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檢察機關所委託鑑定,又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97年3月26日(97)急恭字第0076號函文意見,則係本院所委託之鑑定書面,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具有證據能力乙節,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係醫生所出具,而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公務員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樹林仁愛醫院之X光片,係透過醫學顯影儀器所照攝之影像片,而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28張、解剖照片21張,均係透過照相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形成電磁紀錄,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之現場影像,均非製作人即檢驗員及警員憑自己的五官感覺得出之結論,在上開X光片及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
X光片及照片當然均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適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樹林仁愛醫院之急診科醫師,病患張啟明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後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急救時,係由其負責診療救治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病人送到醫院時意識仍清楚,他從頭到尾沒有告訴我他肚子痛,且我有檢查他的肚子是軟的,長庚醫院的病歷也表明他的肚子是軟的,所以我就沒有把肚子部分當作最優先處理,因他的腹部沒有外傷,他的外傷是在胸外側,所以我把重點放在胸腔,因以肉眼觀察可看出他的右上肢、及胸腔有骨折,所以我將病患送去照X光,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不配合,我有檢查病人的傷口,且有紀錄於我的病歷上,後來給他打點滴,第一次沒有照X光成功,因為病人躁動不配合,後來第二次他家屬來才幫病患照X光,我幫病人打生理食鹽水後,病人的血壓、心跳是穩定的,我就叫家屬辦住院,且有向家屬解釋病患受傷的部位,家屬有把窗簾拉起來,我們沒有辦法看到病患的反應,無法觀察點滴是否打完,原本警察要作呼氣酒測,病患不配合,才會請我為病患作抽血酒測。因為是屬侵入性措施,所以有經家屬同意,我所作的上述處置,都是屬於一般的外科處置,依他當時的症狀並不屬於急救處置,我在家屬來後,打點滴的同時,有將病患帶去照X光,發現病患右側前上臂有斷,且他肋骨側面有斷第三、四、五、六根,都是屬於閉鎖性骨折,我共照三張X光,一為右上肢、另兩張是胸部,我有聽胸音是正常的,但我聽診後認為沒有雜音,應沒有氣胸、血胸的問題,病患等待住院期間,護士要推上電梯時發現病人意識不清,病人向護士說胸痛,我就開始對病人急救,第一步我作的是插氣管幫他呼吸,急救後病人有心跳,因病人的心跳當時血壓有降,我有對他做CVP,且我插的是三叉管,所注射的強心劑等藥物對病患直接有效,我作這程序很快,且有幫他輸血,但我在插管的同時有發現他的腹部變脹,我發現他肚子脹後,有幫他照腹部超音波,我看到的是黑黑白白的,我好像有印出來,但沒有附在病歷,因為我覺得說服力不夠,所以我有做腹腔穿刺術,抽出病患腹腔的血,拿給家屬看,家屬問我病患哪裡出血,我說腹部有出血,但我不知道確切的部位,要開刀才會知道,家屬就說要轉院到亞東,我們醫院也有外科醫師,但尊重家屬意願就聯繫亞東醫院,亞東醫院說請我們十分鐘後再去電,後來他們回覆沒有病床,後來我又問家屬要轉去哪裡,又幫病人聯絡長庚醫院,後來就轉院,我並有據實告知長庚醫院的醫師病人當時的病況是PEA,也就是沒有脈搏,有心跳。病人家屬有簽病危通知;至於上石膏的部分,是在護士推病患住院之前,是一般處置的一部份,所以,我認為我的處置是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沒有延誤診斷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張啟明確因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
貨車而倒地,引起多處鈍傷、臟器破裂出血受傷,經送往樹林仁愛醫院由急診醫師即被告施以急救,嗣因臟器破裂(肝、腎)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8張、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X光片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解剖照片21張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病人張啟明於送到仁愛醫院時意識仍清楚,
他從未告訴伊他肚子痛,且伊有檢查他的肚子是軟的,所以伊就沒有把肚子部分當作最優先處理,因他的腹部沒有外傷,他的外傷是在胸外側,伊並未延誤診斷云云置辯。惟查,細觀被害人送至樹林仁愛醫院急救後之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上係明白記載著如下內容:救護車於19時40分將病人送達醫院,到院時病人意識躁動(GCS昏迷指數為14分、兩側瞳孔等大約2.0毫米)及身上有濃重酒味,下肢血壓為89/64mmHg,脈搏為108次/分,呼吸為18次/分,檢傷級數為第二級;急診值班醫師初步檢查發現病人有多處擦挫傷,分布於頭、右上腹及上下肢,因見病人血壓偏低,除靜脈輸液生理食鹽水500CC及驗血檢查,並作胸部及右上臂的X光檢查。20時20分,X光片檢查呈現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
四、五助骨骨折,此時血壓為105/59mmHg。急診醫師此時告知家屬需行石膏固定右上肢,並且住院治療,待20時40分石膏固定之後,病人主訴右胸疼痛,此時再量血壓為100/60mmHg,心搏為109次/分,但仍然躁動。至21時5分心電圖呈現心室上頻約145次/分,血壓下降為86/60mmHg,此時醫師的處置為全速灌輸生理食鹽水。至21時22分病人失去意識且血壓無法測得,心搏降為50次/分,此時急診醫師予以建立氣管內插管並且靜脈給予Bosmin2Amp,同時備血PRBC2U;急救至21時30分,血液生化值發現肝功能指數明顯偏高為GOT:1257U/L、GP
T:343U/L、血液酒精值為283mg/dl,另血紅素(Hb)為1
1.6g/dl、血比容(Hct)為36.1%。因懷疑腹內出血,急診醫師予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建立較大管徑的中央靜脈導管;21時40分再施與腹膜腔刺針抽吸術,此時抽出暗紅色血液,但血壓仍未能測得。經醫師告知家屬並解釋病情後,建議轉院治療,家屬要求往亞東醫院,經協助聯絡後亞東醫院表示無床位,再經協助聯絡長庚醫院,於22時12分由救護車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離院時血壓在輸血及昇壓劑Dopamin輸注下仍難測得,心搏為109次/分,此有仁愛醫院急診病歷(一)、(二)(含護理紀錄、急診處方明細)在卷可稽。故由上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知,病患張啟明於到院時其意識即明顯躁動,經由被告為其初步檢查時亦已發現病患有多處擦挫傷,且其右上腹位置即為其中一處挫傷所在(20×2公分)甚明。其次,上開急診病歷中之護理評估欄尚有紀錄病患之昏迷指數(G.C.S)為14分(E<指睜眼反應>:4、V<指言語反應>:4、M<指動作反應>:6),此即表示病患當時在言語反應方面,已喪失言語判斷,胡言亂語;且上開護理紀錄顯示,病患於19時40分許入院時有濃重酒味且情緒躁動,現處於躁動不願配合檢查之狀態,而於19時49分、20時20分,又先後記錄著病患情緒仍顯躁動乙節;另參諸病患張啟明入院急診時其身上即有濃重之酒味,嗣且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高達為283mg/dl,此有仁愛醫院血中毒物濃度測定結果1紙存卷可憑,而被告既身為急診專科醫生,衡情自應明瞭上開昏迷指數及血液酒精濃度值所表徵之意義各指示為何。所以,以病患張啟明在入院時之意識狀態,顯已因其飲酒過量及受傷等因素導致其無法清楚具體描述出其身體疼痛狀況至明。則被告辯稱:病患張啟明於送到仁愛醫院時意識仍清楚乙節,顯有昧於真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方 中民 以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胸部,於前胸有急救傷,右肋骨第4、5肋骨皮下出血,胸腔之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無外傷、肋骨無明顯外傷,而上腹部皮膚有外傷,擦挫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1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據此鑑定書所載可知,被害人之上腹部確有外傷,且以肉眼即可觀察得到。故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未優先處置病患之腹部位置,是因為病患入院時其腹部並無外傷,外傷是在胸外側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亦應係被告臨訟避就之詞,並無足採信。
(三)、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被告於診治病患張啟明之過程是否有所過失乙事,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有關多重外傷的處置,按台灣急診醫學會所建議的急診室處理流程,為初級評估(含發現問題並同時進行復甦以穩定病患生命)、再評估、然後進行次級評估。初級評估包括快速檢查危及生命的問題,並且立刻進行復甦處置,穩定病患的生命徵象。本案病人受傷後1小時內就被送至仁愛醫院,此時病人意識躁動、血壓偏低(89/64mmHg)、脈搏偏快(108次/分),外傷後休克的問題此刻應被注意。被告即仁愛醫院急診醫師,顯然已注意到休克問題,並且試圖進行靜脈補充輸液,矯正休克;在60分鐘之內的觀察中,病人確實血壓有明顯改善(上昇到105/59mmHg),且血紅素並未大幅下降(11.6g/L),及同時放置尿管並監視尿量,正常成人應具每公斤體重每小時排放0.5至1C.C的尿量,若尿量排放不足者臨床上可判讀為組織血液灌流不足(此為休克的定義),這時須積極加強輸液復甦,並且即刻尋找休克來源;萬不可將寶貴時間虛擲在不影響生命的檢查或治療當中,被告顯然並未注意病人的休克仍然在進行中。此時的檢查應是集中在尋找休克來源,建議的必要X光檢查僅限於胸部(前後照APview)、頸椎(前後照APview),及骨盆;另外以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FocusedAssessmentSonographyforTrauma)或診斷腹膜腔灌洗術(DPL)來尋找可能的內出血來源。被告應先為傷者做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而不是延誤救命時間的右側肱骨X光檢查及石膏固定術。仁愛醫院若無外科醫師可全天候隨時進行外傷剖腹手術,則應責成急診醫師在第一時間評估及警覺,病人之後續需求已超過醫院所能提供的醫療,及時將病人情況穩定,並及時轉診至適當的醫院,以符合緊急醫療法之精神。結論:仁愛醫院於病人的醫療過程中,因疏忽未及早尋求出血性休克的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等語,此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6月1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雖被告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審議之上開鑑定意見表示不服,仍認為病患於送到仁愛醫院時之情形,意識清醒,經問診時並無主訴腹部疼痛,僅主訴胸部疼痛,且其當時檢查被害人之腹部部位係呈柔軟狀態,並無出血而呈現腫脹之情形,而其依據其臨床經驗,再配合X光照射檢驗、抽血檢驗之數據高達1257、343之情形,其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故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為此同前署檢察官復依被告所請再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關被告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及如依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早施以適當治療之存活機率為何等事項,而經該委員會再次鑑定意見為:「依病人之受傷情形,其存活機會可根據1987年(EurJTrauma2002;28:52-63.)的創傷計分系統(TraumaSystems)計算得知。此存活率乃根據人體受傷器官部位及嚴重程度(ISS,創傷嚴重指數),並加入受傷初期的個體生理反應(RTS,修正創傷指數),輔以鈍傷、穿刺傷的兩大機轉,以及年齡55歲為區分點的客觀計算公式,本例病人之存活率計算結果為:0.98,換算百分比則為98%。臨床解讀為:在普及的醫療救護之下,此病人應有98%的存活機會。結論:仁愛醫院於病人的醫療過程中,因疏忽未及早尋求出血性休克的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等語,此有該委員會96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綜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在經二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審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於上開醫療過程中,確有疏忽未及早尋求出血性休克的原因,而此疏忽進一步導致延誤診斷及後續可行的救命治療無誤。
(四)、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上開二次鑑定書不服,並一再爭執病患張啟明因臟器破裂而有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其延誤診斷所致,因而聲請本院再將本案送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醫學會)函詢下列事項:「被告為本件車禍外傷病患所施急救程序是否符合同類狀況之一般急救程序?又當急診病人主訴胸部疼痛而非腹部疼痛時,急救程序係如何?」。本院遂依職權函請急診醫學會鑑定病患張啟明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被告診治過程之過失所致,並請該急診醫學會查明「(一)本件急治程序是否會因病患張啟明於就診時有無主訴其腹部疼痛而有所差別?又乙○○醫師於施以治療當時除病人主訴外,是否有其他臨床徵兆或檢查措施可供其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亦即乙○○醫師是否因疏忽而未能及早找出該病患之出血性休克原因?(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4月19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所載,尋找可能的內出血來源之方式,除以X光檢查外,尚可以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FocusedAssessmentSonographyforTrauma)或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DPL)來尋找,則於本件診治過程中,上開檢查方式之適當時機為何?被告是否有延誤為上開檢查措施?」等事項,而該醫學會係函覆稱:「病患張啟明之死因,依法醫鑑定報告為臟器(肝、腎)破裂休克死亡,有關臟器出血手術並非絕對成功。本件急治程序會因有無主訴腹部疼痛而有差別;若病患有主訴腹部疼痛,醫師會安排進一步檢查,若無主訴腹部疼痛且觸診腹部柔軟,一般醫師不會刻意安排腹部檢查。又血壓偏低、心跳加快、尿量不足時,腹部超音波、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和電腦斷層可提供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乙○○醫師於診治過程中,及時診斷並積極治療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出血原因,惟於未能找出其他隱藏性出血前,病患已惡化;且家屬拒絕在仁愛醫院立即開刀,殊難謂被告無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外傷重點超音波(FAST)和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DPL)的適當時機為生命徵象不穩定之外傷病患。病人剛來時血壓89/64mmHg偏低,經輸液急救後血壓維持在100mmHg左右,後來血壓降到86/60mmHg,生命徵象已不穩定,被告在此時用超音波來檢查腹腔內有無出血,有關臟器破裂出血,若能早期診斷治療應可提升存活機率,但有些臟器出血手術並非絕對能成功」等語,有該醫學會97年3月26日(97)急恭字第007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而急診醫學會上開函文全文意旨,既認為醫師在遇有病患出現血壓偏低、心跳加快、尿量不足之情況時,腹部超音波、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和電腦斷層係可提供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之檢查方法,又認為本件病患剛來時血壓89/64mmHg偏低,經輸液急救後血壓維持在100mmHg左右,後來血壓降到86/60mmHg,生命徵象已不穩定,被告若在此時用超音波來檢查腹腔內有無出血,及臟器有無破裂出血,即能早期診斷治療應可提升存活機率,顯見該醫學會亦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病患入院之初血壓偏低,以早期檢查出病患有臟器破裂出血之情形,與提升本件病患之存活率間,係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此結論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書意旨相合,並無二致。雖然該醫學會在函文中另指出:「被告有積極治療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出血原因,惟於未能找出其他隱藏性出血前,病患已惡化;且家屬拒絕在仁愛醫院立即開刀,殊難謂被告無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乙節,似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惟此函文意旨反足徵被告於對本件病患急救時,僅做了初級評估後,即著重於骨折之積極治療,並未於其進行復甦以穩定病患生命之同時,再做評估、然後進行次級評估以進一步發現病患真正出血的部位,實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故急診醫學會逕認「殊難謂被告無盡力尋找出血性休克之情事」,係與其函覆文所指摘之其他意見相互矛盾,實無足僅片面援引此段文句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查,本件病患於送醫急救時,既係因受酒醉及受傷之
影響以致情緒躁動,不復具適切地以言語表達其疼痛所在正確位置之能力,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問:如果遇到昏迷的病人也不會叫痛,你如何診斷腹部?)也是按腹部,也有用聽診器聽,做腹部超音波,聽診器是輔助用的,因為肚子硬起來時,就聽不到腸子蠕動聲音」等語,然並非每位送到醫院急診之病患,均具備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或有處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者,則被告身為急診專科醫師,自當已知其不可以也不可能僅單憑病患之主訴做為其是否需安排進一步檢查之依據;更何況本件病患於到院時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在上腹部皮膚有擦挫傷,亦如前述,則被告依其所受專業知識,衡情理應進一步注意本件因車禍送醫之病患之腹部受傷是否可能因腹部受撞擊所致,以及是否會因此導致腹部內臟器受到撞擊破裂各節,存有高度合理懷疑,以做為其審慎評估後續如何對病患救治處置之據。再者,急診醫學會上開函覆既亦明確指稱「血壓偏低、心跳加快、尿量不足時,腹部超音波、診斷性腹膜腔灌洗術和電腦斷層可提供及時判別出血性休克原因」,則在本件病患於19時40分入院時,即有意識躁動、血壓偏低(89/64mmHg)、脈搏偏快(108次/分)之現象,此時,被告竟疏忽此重要數據背後所顯示之意義,未及時以外傷重點超音波檢查或診斷腹膜腔灌洗術等方式快速檢查出足以危及生命之問題,而未注意病患有可能因外傷導致內出血休克,以即時找出休克來源,卻僅對於病患做靜脈輸液生理食鹽水以助血壓回昇、驗血檢查、胸部暨右上臂的X光檢查、及石膏固定右上肢等處置,而當病患於21時5分血壓再下降至86/60mmHg時,已顯見病患之生命徵象並不穩定,被告卻仍僅對病患為全速灌輸生理食鹽水之處置,而遲至21時30分,無法測得血壓時,被告始對病患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故被告僅依據病患之主訴及其以手觸診病患之腹部軟硬程度,而未注意及早以檢測儀器判讀出該病患已有內出血情形,以提升該病患之存活機率,自難謂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本應注意快速檢查出病患張啟明內
出血的原因,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急診專業知識及仁愛醫院現有之醫療設備,應能注意,而按病患張啟明於肇事當時身體所出現的外傷、所測得之血壓、脈搏、尿量排放等徵兆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致未及早診斷病患內出血的原因,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否認其有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酌以被告係任職於醫院急診專科之醫師,常面臨病人之生死攸關,所需承擔的職業風險係高於其他行業,而本件病患入院時意識躁動致增添被告診斷之難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