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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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62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本票偽造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81年9月30日以81年度聲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12萬元之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86年度簡字第63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萬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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