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267、1726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承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張文源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楊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夜小夜」)、張文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幹你娘」)分別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110年間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張文源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係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中,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該詐欺集團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尼」、「5399」、「台積電」、「小飛俠」、「凱文」等成年成員,由楊承翰負責前往領取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持之提領贓款,張文源則負責向提款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楊承翰、張文源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 楊惠玲 ,佯稱係中華電信女性客服人員,並稱其欠繳電話費,經楊惠玲否認要求查明後,再分別轉由自稱「林禹安」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涉及擄人勒贖刑案,將凍結名下帳戶,須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帳戶金融卡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電子檔案照片予楊惠玲而行使之,以取信楊惠玲,足生損害於楊惠玲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楊惠玲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北安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解除定存並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復將此筆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 陳國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楊承翰、 劉湧俊 (另行通緝)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楊承翰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8「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林宥 辰、 江振瑜 、張 雅真俞珮嬑趙偉 翔、 蔣欣渝黃文彥 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宗克 遠、 陳世軒 之人頭帳戶(其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再由「納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楊承翰放置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地點、密碼等訊息,指示其於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聯客運臺中轉運站朝馬站置物櫃拿取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復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楊承翰因此分得5000元之報酬。
㈢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9「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李怡萱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9「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李佳凌 之人頭帳戶(其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再由「納尼」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楊承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楊承翰包裹取件人之姓名、手機末3碼、密碼等訊息,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9「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旋經警於11
0年5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查獲,嗣楊承翰配合警方查緝,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透過張文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張文源到場收款,復經警於110年5月13日晚間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張文源,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 林宥辰 、江振瑜、 張雅真 、俞珮嬑、 趙偉翔 、蔣欣渝、黃文彥、李怡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楊承翰、張文源(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承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納尼」、「5399」、「台積電」、「小飛俠」、「凱文」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楊承翰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及由被告張文源前往向車手收取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2人依上開方式提款、收水後轉交上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翰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其中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係於110年6月1日繫屬本院,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此係被告楊承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楊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與該案中之對楊惠玲加重詐欺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準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檔案照片,形式上既係表明由各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㈤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翰、劉湧俊(另行通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等資料,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惠玲施以詐術所取得,是其等冒用告訴人楊惠玲名義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其中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㈥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楊承翰所為,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楊承翰等共同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惟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等檔案照片予告訴人楊惠玲,且未就被告楊承翰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第246至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張文源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欺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後輾轉交付上手、向提款車手收受贓款後輾轉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楊承翰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各告訴人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㈨被告楊承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9)、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1至9)、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張文源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2人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楊承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翰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持之提款之角色,而其提領贓款之次數甚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審理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前開犯行,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及提款、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前開犯行均予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其等和解或調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楊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實際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第248至249頁),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實際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第248至249頁),此屬犯罪所得,依各告訴人人數平均計算其犯罪所得後,應各為714元(計算式:5000元7=
7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觀點,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倘此部分均以714元計算被告楊承翰之犯罪所得,其尚可保有2元之利得(計算式:5000元-(714元×7)=2元),尚與「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相違,故就此部分事實最後一位告訴人黃文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估算認定犯罪所得為716元(計算式:714元+2元=716元),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楊承翰之犯罪所得則均為714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74000元贓款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第31、248頁),此屬犯罪所得,並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楊承翰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承翰所有,
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562號卷第31、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源所有,
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562號卷第2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為被
告楊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偽造準公文書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楊惠玲收受,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1「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楊承翰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並非被告2人所有,自
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45000元,依被告楊承翰所述,此係其經警查獲後,警方為查知帳戶內是否仍有款項,始由被告楊承翰提領並交由警方查扣(中檢
110偵17267號卷第254頁;本院110金訴562號卷第3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中檢110偵17267號卷第115至123頁),顯見此並非被告楊承翰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個案裁量犯罪行為人是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時,除就其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或生活史、有無多次成立相類型犯罪必須予以考慮外,而於本案行為相近或往後時間中,若犯罪行為人復屢犯與本案相類型犯罪,已足以顯現其個人具有高度犯罪習慣性,甚或以犯罪營生,法院自得於「裁判時」一併考量犯罪行為人前、後案件之全部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承翰於108年1月底某日,即已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其於本案中,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110年5月始經警查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非短,且其於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3月8日)後,猶不知警惕,尚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並先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所為已達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楊承翰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證據出處│主文││號│││及金額│點、金額│││├─┼───┼───────┼───────┼──────┼─────────┼─────────┤│1│楊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㈠│如犯罪事實一㈠│劉湧俊於108│1.證人劉湧俊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所載│所載│年11月15日凌│陳述(偵字第1412│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晨2時9分許,│4號卷第49至53頁│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臺中市潭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區○○路○段│2.被告楊承翰於偵訊│月,並應於刑之執行││││││23號台中市第│陳述(偵字第1412│前,令入勞動場所強││││││二信用合作社│4號卷第219至223│制工作參年。未扣案││││││潭子分社設置│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之自動櫃員機│3.證人 張胤浤 警詢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分別提領│述(偵字第1412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0000、20000│號卷第59至62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4.被害人楊惠玲警詢│價額。扣案如附表四│││││├──────┤指述(偵字第141│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劉湧俊於108│24號卷第55至57頁│文均沒收。││││││年11月15日凌│)│││││││晨2時14分至│5.車手提領一覽表(│││││││16分許,在臺│偵字第14124號卷│││││││中市潭子區中│第85頁)│││││││山路1段25號│6.自動櫃員機監視錄│││││││潭子頭家厝郵│影器截圖(偵字第│││││││局設置之自動│14124號卷第87至│││││││櫃員機,分別│91、97至99頁)│││││││提領60000、│7.通訊軟體LINE對話│││││││50000元│截圖(偵字第141││││││├──────┤24號卷第131至143│││││││楊承翰於108│頁)│││││││年11月18日凌│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晨0時13分至│公司108年12月12│││││││14分許,在臺│日儲字第00000000│││││││中市太平區光│03號函暨檢附之客│││││││興路2288號萊│戶歷史交易清單(│││││││爾富超商太平│偵字第14124號卷│││││││中光店設置之│第103至105頁)│││││││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元│││││││├──────┤│││││││楊承翰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632號統││││││││一超商光興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200││││││││00、20000、││││││││20000元│││││││├──────┤│││││││楊承翰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29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072號全││││││││家超商光興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800││││││││0元│││├─┼───┼───────┼───────┼──────┼─────────┼─────────┤│2│林宥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楊承翰110年5│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晚上7時33分至│月5日晚上7時│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6時42分許,│38分許,分別匯│39分、7時40│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以電話聯絡林宥│款50000、3013│分、7時41分│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辰,佯裝係網路│8元至 宗克遠 中│、7時42分、7│2.被害人林宥辰警詢│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電商賣家客服人│華郵政帳號700│時43分、7時│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員,佯稱:其先│-0000000000000│44分、7時45│68號卷第45至46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購買商品時,│4號帳戶│分、7時53分│)│時,追徵其價額。││││重複下單,需依││許,在臺中市│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其指示以網路轉○○○區○○路3│一覽表(偵字第│││││帳方式操作取消││段185號中友│17268號卷第27至│││││設定云云,又假││百貨A棟地下3│29頁)│││││冒金融機構客服││樓所設置自動│4.林宥辰之內政部警│││││人員以取信林宥││櫃員機,分別│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辰,致林宥辰陷││提領20000、│線紀錄表、臺中市│││││於錯誤,遂依其││20000、10000│政府警察局豐原分│││││指示於右列時、││、20000、│局神岡派出所受(│││││地以網路銀行轉││20000、20000│處)理案件證明單│││││帳。詐欺集團成││、16000、│(偵字第17268號卷│││││員再以通訊軟體││9600元│第43至44頁)│││││Telegram指派楊│││5.林宥辰之網路銀行│││││承翰於右列時、│││交易明細(偵字第│││││地,持右列帳戶│││17268號卷第47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詐欺│││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集團成員│││資料(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9頁)││├─┼───┼───────┼───────┤├─────────┼─────────┤│3│江振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晚上7時40分許││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6時49分許,│,匯款16123元││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以電話聯絡江振│至宗克遠中華郵││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瑜,佯裝係網路│政帳號000-0000││2.被害人江振瑜警詢│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賣家,佯稱:其│0000000000號帳││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先前購買商品時│戶││68號卷第51至53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重複下單,需│││)│時,追徵其價額。││││依其指示至ATM│││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操作解除設定云│││一覽表(偵字第│││││云,又假冒金融│││17268號卷第27至│││││機構客服人員以│││29頁)│││││取信江振瑜,致│││4.江振瑜之內政部警│││││江振瑜陷於錯誤│││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遂依其指示於│││線紀錄表、嘉義縣│││││右列時、地以網│││警察局竹崎分局龍│││││路銀行轉帳。詐│││山派出所受(處)│││││欺集團成員再以│││理案件證明單(偵│││││通訊軟體│││字第17268號卷第│││││Telegram指派楊│││49至50頁)│││││承翰於右列時、│││5.江振瑜之自動櫃員│││││地,持右列帳戶│││機交易明細(偵字│││││提款卡提領贓款│││第17268號卷第54│││││後,轉交予詐欺│││頁)│││││集團成員│││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9頁)││├─┼───┼───────┼───────┤├─────────┼─────────┤│4│張雅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上7時39分許,││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6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至││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以電話聯絡張雅│宗克遠中華郵政││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真,佯裝係網購│帳號000-000000││2.被害人張雅真警詢│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電商,佯稱:其│00000000號帳戶││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先前購買商品時│││68號卷第59至60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因客服設定為│││)│時,追徵其價額。││││VIP之錯誤,將│││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每月固定扣款,│││一覽表(偵字第│││││需依其指示至AT│││17268號卷第27至│││││M操作解除設定│││29頁)│││││云云,又假冒郵│││4.張雅真之內政部警│││││局人員以取信張│││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雅真,致張雅真│││線紀錄表、臺中市│││││陷於錯誤,遂依│││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其指示於右列時│││ 局明秀 派出所受(│││││、地匯款。詐欺│││處)理案件證明單│││││集團成員再以通│││(偵字第17268號卷│││││訊軟體Telegram│││第57至58頁)│││││指派楊承翰於右│││5.張雅真之自動櫃員│││││列時、地,持右│││機交易明細、手機│││││列帳戶提款卡提│││翻拍照片(偵字第│││││領贓款後,轉交│││17268號卷第61至│││││予詐欺集團成員│││63頁)││││││││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9頁)││├─┼───┼───────┼───────┼──────┼─────────┼─────────┤│5│ 余珮 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楊承翰110年5│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月5日晚上8時│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7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49分、8時50│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以電話聯絡余珮│陳世軒中華郵政│分、8時51分│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嬑,佯裝係臉│帳號000-000000│、8時52分許│2.被害人 余珮嬑 警詢│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書網購電商「│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北│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Lapyyed」,○○○區○○路375│68號卷第67至6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稱:其先前購買││號合作金庫商│)│時,追徵其價額。││││染髮劑時,因網││業銀行北臺中│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頁系統異常誤設││分行所設置自│一覽表(偵字第│││││為VIP會員,將││動櫃員機,分│17268號卷第27至│││││扣款12000元,││別提領20000│29頁)│││││需依其指示至││、20000、200│4.余珮嬑之內政部警│││││ATM操作解除設││00、5000元│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定云云,致余珮│││線紀錄表、桃園市│││││嬑陷於錯誤,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依其指示於右列│││局武陵派出所受(│││││時、地匯款。詐│││處)理案件證明單│││││欺集團成員再以│││(偵字第17268號卷│││││通訊軟體│││第65至66頁)│││││Telegram指派楊│││5.余珮嬑之自動櫃員│││││承翰於右列時、│││機交易明細(偵字│││││地,持右列帳戶│││第17268號卷第70│││││提款卡提領贓款│││頁)│││││後,轉交予詐欺│││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集團成員│││資料(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5頁)││├─┼───┼───────┼───────┤├─────────┼─────────┤│6│趙偉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上8時42分許,││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8時3分許,以│匯款35123元至││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電話聯絡趙偉翔│陳世軒中華郵政││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佯裝係網購電│帳號000-000000││2.被害人趙偉翔警詢│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商「極致好物研│00000000號帳戶││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究所」,佯稱:│││68號卷第73至76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其先前購買修補│││)│時,追徵其價額。││││牆壁用REPAIR珪│││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藻土時,因客服│││一覽表(偵字第│││││人員誤設為黃│││17268號卷第27至│││││金會員,將每月│││29頁)│││││扣款1萬餘元,│││4.趙偉翔之內政部警│││││需依其指示以網│││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路轉帳方式操作│││線紀錄表、高雄市│││││取消設定云云,│││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又假冒金融機構│││局南成派出所受(│││││客服人員以取信│││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偉翔,致趙偉│││(偵字第17268號卷│││││翔陷於錯誤,遂│││第71至72頁)│││││依其指示於右列│││5.趙偉翔之網路銀行│││││時、地匯款。詐│││交易明細、手機翻│││││欺集團成員再以│││拍照片(偵字第│││││通訊軟體│││17268號卷第77至│││││Telegram指派楊│││79頁)│││││承翰於右列時、│││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地,持右列帳戶│││資料(偵字第172│││││提款卡提領贓款│││68號卷第105頁)│││││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7│蔣欣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楊承翰110年5│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月5日晚上9時│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8時許,以電│款40123元至陳│10分、9時11│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話聯絡蔣欣渝,│世軒中華郵政帳│分、9時12分│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佯裝係網購電商│號000-0000000│許,在臺中市│2.被害人 蔣欣瑜 警詢│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YODEE」,佯│0000000號帳○○○區○○路│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稱:其先前購買││375號合作金│68號卷第83至85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嬰兒用消毒器時││庫商業銀行北│)│時,追徵其價額。││││,因會計誤設為││臺中分行所設│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批發商,將每││置自動櫃員機│一覽表(偵字第│││││月扣款,需依其││,分別提領│17268號卷第27至│││││指示操作取消設││20000、│29頁)│││││定云云,又假冒││20000、200元│4.蔣欣渝之內政部警│││││永豐銀行客服人│││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員以取信蔣欣瑜│││線紀錄表、彰化縣│││││,致蔣欣瑜陷於│││警察局和美分局伸│││││錯誤,遂依其指│││港分駐所受(處)│││││示於右列時、地│││理案件證明單(偵│││││匯款。詐欺集團│││字第17268號卷第│││││成員再以通訊軟│││81至82頁)│││││體Telegram指派│││5.蔣欣渝之網路銀行│││││楊承翰於右列時│││交易明細、手機翻│││││、地,持右列帳│││拍照片(偵字第│││││戶提款卡提領贓│││17268號卷第87至│││││款後,轉交予詐│││90頁)│││││欺集團成員│││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5頁)││├─┼───┼───────┼───────┼──────┼─────────┼─────────┤│8│黃文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楊承翰110年5│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月5日晚上9時│偵訊陳述(偵字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上6時5分許,以│匯款29983元至│39分、9時40│17268號卷第31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電話聯絡黃文彥│陳世軒中華郵政│分許,在臺中│41、119至123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佯裝係網購電│帳號000-000000│市○區○○路│2.被害人黃文彥警詢│幣柒佰壹拾陸元沒收││││商「LifeWeDo│00000000號帳戶│375號合作金│指述(偵字第17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佯稱:其先││庫商業銀行北│68號卷第93至96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前購物時,因後││臺中分行所設│)│時,追徵其價額。││││台誤設為會員分││置自動櫃員機│3.提領贓款犯罪時地│││││級,將每月扣款││,分別提領│一覽表(偵字第│││││500元,需依其││20000、9000│17268號卷第27至│││││指示至ATM操作││元│29頁)│││││解除設定云云,│││4.黃文彥之內政部警│││││又假冒臺北富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銀行客服人員以│││線紀錄表、花蓮縣│││││取信黃文彥,致│││警察局花蓮分局民│││││黃文彥陷於錯誤│││意派出所受(處)│││││,遂依其指示於│││理案件證明單(偵│││││右列時、地匯款│││字第17268號卷第│││││。詐欺集團成員│││91至92頁)│││││再以通訊軟體│││5.黃文彥之存摺影本│││││Telegram指派楊│││、自動櫃員機交易│││││承翰於右列時、│││明細、手機翻拍照│││││地,持右列帳戶│││片、統一超商、全│││││提款卡提領贓款│││家超商顧客聯(偵│││││後,轉交予詐欺│││字第17268號卷第│││││集團成員│││97至104頁)││││││││6.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偵字第172││││││││68號卷第105頁)││├─┼───┼───────┼───────┼──────┼─────────┼─────────┤│9│李怡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晚│楊承翰110年5│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110年5月13日某│上7時11分至13│月13日晚上7│、偵訊陳述(偵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許,以電話聯│分許,分別匯款│時16分至19分│第17267號卷第31│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絡李怡萱,佯裝│49988、25025元│許,在臺中市│至47、253至257頁│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係網路賣家,並│至新光銀行帳號○○○區○○路│、他字第3814號卷│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佯稱:其先前購│000-0000000000│375號合作金│第119至123頁)│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買商品泡泡面膜│107374號帳戶│庫商業銀行北│2.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沒收。││││時,系統誤載為││臺中分行所設│偵訊、陳述(偵字│││││多筆消費,需與││置自動櫃員機│第17267號卷第63│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其確認是否加購││,分別提領│至67、69至8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或取消訂單,且││20000、20000│261至263頁)│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須傳真取消訂單││、20000、│3.被害人李怡萱警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之切結書予金融││14000元│指述(偵字第172│物沒收。││││機構,接著佯稱│││67號卷第87至91頁│││││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4.李怡萱之內政部警│││││可代為關閉轉帳│││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功能,惟需轉帳│││線紀錄表、高雄市│││││至指定帳戶測試│││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云云,致李怡萱│││一分局哈爾濱派出│││││陷於錯誤,遂依│││所受(處)理案件│││││其指示於右列時│││證明單(偵字第17│││││、地以網路銀行│││267號卷第83至85│││││轉帳。詐欺集團│││頁)│││││成員再以通訊軟│││5.李怡萱之網路銀行│││││體Telegram指派│││交易明細(偵字第│││││楊承翰於右列時│││17267號卷第95頁│││││、地,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提領贓│││6.楊承翰、張文源之│││││款,遭員警當場│││現場照片及扣案物│││││查獲,楊承翰嗣│││照片(偵字第172│││││後配合警方查緝│││67號卷第139至147│││││,以Telegram聯│││頁)│││││繫張文源前來取│││7.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款時,亦遭警方│││(偵字第17267號卷│││││當場查獲│││第149至223頁)││││││││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6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7267號卷第287至││││││││297頁)││││││││9.楊承翰110年5月13││││││││日19時20分 許在臺 ││││││││中市○區○○路││││││││375號(合作金庫A││││││││TM提款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267號卷第105││││││││至113頁)││││││││10.楊承翰110年5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133號(中華││││││││郵政ATM)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267號卷第││││││││115至123頁)││││││││11.張文源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5號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267號卷第125至││││││││133頁)││└─┴───┴───────┴───────┴──────┴─────────┴─────────┘附表二:被告楊承翰於110年5月1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合作金庫ATM提款機,及於110年5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之中華郵政ATM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2│IPHONE12手機1支│1.與本案犯罪事實犯行相關│││(門號:0000000000)│2.宣告沒收│├──┼──────────┼─────────────┤│3│新臺幣74000元│1.與本案犯罪事實犯行相關││││2.宣告沒收│├──┼──────────┼─────────────┤│4│新臺幣4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被告張文源於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手機1支│1.與本案犯罪事實犯行相關│││(門號:0000000000)│2.宣告沒收│└──┴──────────┴─────────────┘附表四:偽造準公文書及應沒收之公印文┌──┬────────────┬─────────────┬──────┐│編號│偽造之準公文書│應沒收之印文│對應犯罪事實│├──┼────────────┼─────────────┼──────┤│1│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犯罪事實一㈠│││令│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即附表一編││││枚│號1)││├────────────┼─────────────┤│││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行命令│」、「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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