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育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育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 (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67頁、第7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伊有過失,但伊不是肇事主因,不是全部都是伊的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偏移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向左側偏移行駛,致告訴人 王翠華 受有右側手腕關節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頭眼角撕裂傷、右眼複視、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95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非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事故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堪屬明確。被告辯稱:伊非肇事主因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同意給付告訴人18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復已支付全部款項,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不再追究其他民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8頁、第77頁、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固聲請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以證明告訴人之行車動向與事故鑑定報告相反,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其所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仁愛路2段」更正為「仁愛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27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偏移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向左側偏移行駛,致告訴人王翠華受有右側手腕關節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頭眼角撕裂傷、右眼複視、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至90、95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林育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聰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大安區仁愛路3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於經過建國南路1段交叉路口後,向左駛入仁愛路2段第3車道,應注意向左偏斜時需注意左側來車,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向左側偏移時擦撞由王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關節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頭眼角撕裂傷、右眼複視、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育聰之供述證明其原行駛於仁愛路2段第2車道,在經過建國南路後要往仁愛路第3車道,該處有個轉彎弧度,告訴人應該是從左轉彎車道要經過建國南路併入直行車道,伊在併入直行車道時,告訴人從左側車道直行,撞擊伊車輛左側葉子板跟駕駛座車門等事實。2告訴人王翠華之指證證明其原是騎乘於仁愛路第3車道,於經過建國橋下時維持原車道行進,之後遭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號誌運作時相表、路口監視器影片2段暨擷圖證明被告過失肇事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90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關節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頭眼角撕裂傷、右眼複視、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