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人 郭正喜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矚訴字第2、3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郭正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正喜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至95年8月1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0日。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且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6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第14683號、第16735號、第1754
5號、第18602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102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
103年7月22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均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5年6月20日經本
院羈押,迄至95年8月1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0日等情,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等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審
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⒈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
,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本院係依證人指述、扣案簽呈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審酌聲請人於警、偵詢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
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8歲,並擔任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村長,每月領有事務費約4萬元,業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茲因查無聲請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可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標準支付補償金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應認聲請人聲請以每日賠償3,000元之請求並無不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8萬元(即3,00060=180,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