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3839號、111年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附表編號8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