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吳修桓 相對人龍陞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相對人 林詠諄 即 林暌棠
陳珮婕 即 陳宜妤 即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國24年
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不必使其另行起訴。…」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予以審酌。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