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維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維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維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兩案罪名相同,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等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