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他人裸照設為大頭貼,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供人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設為大頭貼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僅係自臉書上截圖列印之證據資料,而非被告使人觀覽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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