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宣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欄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之記載,係屬誤繕,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