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之子,抗告人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詎抗告人自相對人滿月後即對相對人生活不聞不問,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及監護扶養義務,為規避其應盡扶養義務,藉口懷疑相對人非其親生,而對甲○○予以羞辱,並放任甲○○獨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甲○○打理、照顧,生活開銷均由甲○○向娘家借貸以維持,抗告人根本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5,639元,抗告人與甲○○依法各應負擔一半即7,820元(計算式:15369÷2=7820),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應自相對人出生之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116年2月3日即相對人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7,820元予相對人,合計為1,876,800元(計算式:7820×12×20=0000000)。甲○○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均未得抗告人回應,甲○○除日常負擔教養相對人之責外,仍須為生活費操心,實已不堪負荷、心力憔悴,抗告人仍置之不理,不盡其責,爰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再抗告人目前已另結婚並已生子,恐抗告人之資產有移轉之虞,日後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請酌減擔保金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簡訊、手術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各
1份為佐(見原法院卷第7-16頁)。原法院審核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金錢債務未清償,抗告人不能認同,相對人並無確實之債權憑證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其金錢債務,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如何聲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之手機簡訊、手術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證,尚應命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之,再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擔保金18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在1,876,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由於相對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原法院所命擔保金額188,000元高於請求金額即1,876,800元之十分之一,足徵原裁定不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簡訊(載明獻給摯愛的女友、..夫妻同心,小孩又帶來福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8頁)、手術同意書(見原法院卷第9、10頁,由抗告人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並註明關係:病患之夫妻)、出生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另提出簡訊(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為其子之簡訊)、相對人父親姓名欄空白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2頁)等件為釋明,足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為其子,且未辦理認領手續,自難期待抗告人會主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應認相對人就本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再退步言,縱認上開文件仍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本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證明本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自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超過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亦未就該部分提出抗告,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