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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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新臺幣(以下同)242萬8,565元,因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當時收入扣掉本身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約4,000元,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7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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