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紹倫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紹倫犯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紹倫前因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夥同 黃明賢周軒宇 (2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嘉義市○○路○○○號之1頂樓處,推由周軒宇自該址701室上方所加蓋鐵皮屋之窗戶攀爬入內,再由周軒宇開啟該加蓋鐵皮屋大門進出之方式,使黃明賢、蘇紹倫得以侵入 蔡宜娥 之701室住宅,嗣黃明賢、周軒宇要求蘇紹倫在蔡宜娥上開住宅外之門口把風,由黃明賢、周軒宇入內共同竊取蔡宜娥所有之手錶3支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紹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22頁、本院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娥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並經共犯黃明賢、周軒宇於警詢、偵查供述屬實(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3頁、19頁、20頁、第2頁、第3頁、101偵字第7612號卷第14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張、當日遭竊現場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
2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核被告蘇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黃明賢及周軒宇成年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平日在家幫忙,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對於居住環境遭受驚擾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足見其對於遵守法治觀念之薄弱,甚不可取,被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考量本件竊盜犯行係先由黃明賢提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供述黃明賢、周軒宇等人未將上開所竊取物品分予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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