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抗告人 郭瑞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瑞宏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五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編號5部分並經裁定減刑,均已確定。檢察官以編號1至5所示五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一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編號1至4所示四罪,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此部分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八年加上編號5部分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合計僅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原審法院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一月,顯然損及抗告人之利益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查抗告人犯編號1至5所示五罪,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編號1至4部分各有期徒刑十八年,編號5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另編號5部分所犯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是編號1至5所示五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再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定之應執行刑並因之失其效力。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編號1至4部分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書亦載明,抗告人之罪名及刑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次,暫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另他罪俟聲請定(執行)刑後再發指揮書」等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以編號1至5所示五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一月,已較原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二月為短,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不利;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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