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002號、第88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和犯竊盜罪,累犯,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與被害人 宋子寧 、 吳玉萍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宋子寧、吳玉萍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 蔡婉妤 ,業經其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惟被害人 吳思樺 經本院聯絡後未能接通,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