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傷害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 邱資凱 有行車糾紛,一時失慮,以強暴方式妨害邱資凱行使權利,雖其所為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侵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邱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撤回傷害、毀損等案件告訴之書狀附於本院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清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邱資凱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