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牽龍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牽龍因不滿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遭告訴人 林育槿 出言制止不要往人群中亂扔炮竹,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與告訴人在龍鳳宮廁所前狹路相逢,竟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腹部刺去,所幸告訴人閃避得宜,僅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及防禦時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林育槿告訴被告葉牽龍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只是想要嚇告訴人,但在扭打時才刺傷告訴人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上午我看到他拿鞭炮往人群的地方丟,我就去制止他,他就離開了。到了下午,我要去上廁所,看到他面對面走過來,我們發生口角,他拿水果刀刺我的腹部,我立刻拿三角錐反擊他,並把他踢倒。刀沒有刺得很深等語。考量被告及證人林育槿所述上情,並參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傷照片,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可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重傷害之故意。準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06年5月5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日苗檢鈴明10
6偵1132字第1102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和解,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本案起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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