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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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揚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73號;109年度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振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確定,110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07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8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181號(109年度緩字第1號卷第13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108年度保管字第3986號(109年度緩字第1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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