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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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棋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罪數,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從一重處斷」補充為「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棋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如起訴書所載日期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已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料為佐,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於警對其尿液檢驗前即坦承犯行(見警卷第8頁),尚難以此認定警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應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有供出綽號「幼齒」之人(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其所述及卷內證據,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且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工作提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與罹癌同居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3、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4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見警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對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銷毀一節,惟卷內未見上開吸食器有經鑑驗含有毒品反應或有毒品殘留之證據,難認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即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436號、第44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120703051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1、29至31頁,本院卷第69頁),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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