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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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欣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應更正為「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被害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23時12
分許」,編號5之被害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
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態樣為依據指示提供帳戶並領款購買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妨害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被害款項流向,再考量被告所詐欺被害人數多達10人,但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最高至1萬5千元,被害金額均不高;暨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審理中自述離婚有4子,現在扶養1子,現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為1萬7,5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本院認均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適當。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數罪併罰之定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劉欣怡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社群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否真實,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付現金,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刊登徵求網路助手之廣告,即以私訊方式聯絡,未實際面試、與應徵之人見面,即依臉書暱稱「 林媚媚 」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林媚媚」。嗣「林媚媚」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劉欣怡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劉欣怡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指示至超商輸入代碼繳款,或依指示轉帳至其他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劉欣怡並因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代收、代轉之行為,而獲取「林媚媚」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末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姿雯 、 蘇修平 、 賴怡如 、 陳美幸 、 林瑞爐 、 江柏均 、 曾德慈 、 劉雅妃 、 簡金蘭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除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外,另有相關證據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欣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不知「林媚媚」之真實姓名、年籍,即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至超商輸入代碼繳款或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儲字第1110104384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曾有如附表之款項匯入、提領、轉帳之紀錄之事實。3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被告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林媚媚」之人應徵工作,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林媚媚」,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至超商輸入代碼繳款或轉帳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與「林媚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害時間遭騙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地、金額相關證據1簡金蘭-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9日20時26分匯款匯款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9日21時5分,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帳2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有手續費15元)。1、告訴人簡金蘭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簡金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銀行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劉雅妃-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9日13時54分許匯款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4時13分,自自動櫃員機提款2500元(另有手續費5元,提領之贓款含有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1、告訴人劉雅妃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劉雅妃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曾德慈-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匯款6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3時51分,自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提領之贓款含有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1、告訴人曾德慈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曾德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封面、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江柏均-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8日13時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告訴人江柏均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江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林瑞爐-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8日15時許匯款匯款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6時54分,自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1、告訴人林瑞爐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林瑞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陳美幸-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匯款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6時44分、16時45分,自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5800元、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5元,提領之贓款含有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1、告訴人陳美幸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陳美幸提供之轉帳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7賴怡如-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匯款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告訴人賴怡如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蘇修平-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6日16時3分許匯款匯款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1、告訴人蘇修平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蘇修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林姿雯-提告臉書網路購物詐欺111年3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2時28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萬5000元。1、告訴人林姿雯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林姿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數位存款帳戶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之郵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被告劉欣怡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怡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社群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否真實,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付現金,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刊登徵求網路助手之廣告,即以私訊方式聯絡,未實際面試、與應徵之人見面,即依臉書暱稱「林媚媚」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林媚媚」。嗣「林媚媚」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劉欣怡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以臉書帳號「 孟冰彥 」之帳號在「二手家俱社團」刊登欲販售除濕機、沙發、長桌之廣告,使 李若涵 瀏覽後與「孟冰彥」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劉欣怡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劉欣怡依「林媚媚」指示,於同日21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李若涵遲未收到「孟冰彥」所出售之家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李若涵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與「孟冰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
㈢被告劉欣怡上開郵局帳號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與「林媚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被害人林姿雯、蘇修平、賴怡如、陳美幸、林瑞爐、江柏均、曾德慈、劉雅妃、簡金蘭等人為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旋又遭被告提取匯入之贓款,而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犯提領告訴人李若涵匯入其前述郵局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