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陳清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被告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4,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並撤回拆除系爭土地上將爺廟(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起訴法條為民法第470條、47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僅補充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核與起訴狀所載之社會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7月17日向訴外人 魏子奇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0
年7月29日登記完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木造建物及圍牆,且不願拆除,被告不願拆除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歷次書狀內均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魏林麗珠 即訴外人
魏子奇之母於94年間將該筆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要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乙情,又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給付租金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乙情,已有自認。被告亦未舉證其得使用系争土地至何時,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並有自己需使用系争房屋之情,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魏林麗珠前於94年間交由被告管理使
用,且為防止附近居民將垃圾丟至該處,要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且由110年7月26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魏子奇亦知系爭土地係由其母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之情事。
㈡按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包含租賃、使用借貸等債
權)對於非使其占有之人,民法賦予「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效果(民法9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據此法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對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原應推定其所有之建物、地上物,係基於某種未經登記之債權關係,適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訴外人魏子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買賣糾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存將爺廟、被告建築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之事實。於系爭土地已具備使第三人之公示外觀情形下,無論是土地或房屋之受讓人基於明知而仍願意承受,自應承擔其應有之風險。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權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第三人行使物上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具備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木造建物及圍牆。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魏林麗珠,魏林麗珠死亡後,系爭土
地由魏子奇繼承,魏子奇嗣後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㈣被告與魏林麗珠於94年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可否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㈡原告主張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行使終止權,請求依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占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照片圖(本院卷第13
頁)、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與訴外人魏子奇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17至127頁)、房屋買賣契約書節本(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魏子奇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提交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9至43頁)、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7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75至177頁)、公告照片2紙(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魏子奇於他案之答辯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33至172頁)、本院111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造建物及圍牆,殆無疑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先例參照)。揆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經濟弱者,使發生租賃權物權化之效力,以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蓋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用借貸與租賃固同為物之使用,但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且不具租賃保護對象之社會性,兩者之法律性質及社會功能,殊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經查,原告非被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魏林麗珠於94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
㈢又民法第943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
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亦即占有人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非本條法律所推定,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本件被告雖援用上開推定規定為抗辯,但並未就其行使何項權利為任何主張,又雖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經認定而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是其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能採信。
㈣被告另以:依原告與訴外人魏子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訴外人魏子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買賣糾紛、被告建築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之事實,原告明知占有人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而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云云,然依原告與訴外人魏子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看不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訴外人魏子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買賣糾紛、被告建築有圍牆、木造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之事實,縱然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據此即推論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魏林麗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猶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惡意受讓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3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圍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雖影響被告之利益,仍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