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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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泊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
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方車輛KLE-6098在停等紅燈時,遭到對方車輛1877-V3正面衝撞,我方車輛損毀與司機受傷,經多次調解,對方皆無成立和解,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怕對方脫產,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即車禍發生之經過為必要之釋明,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等為證,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112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單純以「怕對方脫產」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未提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釋明與未釋明相同,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