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慶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並分別經本院以裁定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6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佐以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蕭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傷害(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3月28日109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39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59號109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日110年6月24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39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59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港簡字第3108號,應予更正)109年度訴字第848號確定日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5月1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89號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70號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27日110年3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91號111年度簡字第140號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日111年3月30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91號111年度簡字第140號111年度簡字第140號確定日111年5月3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73號、111年度執更字第711號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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