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人 蕭天佑 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相對人 蕭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頃聞相對人近期委託斗六日榮特許加盟店臺灣房屋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聲請人恐系爭房地遭相對人出賣後,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供標的價格十分之一之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灣房屋斗六日榮特許加盟店廣告看板、樂屋網房屋銷售廣告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371,800元【計算式:2,243,700元+128,100元=2,371,800元】,並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月(註:聲請人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513,890元【計算式:2,371,800元5%4年4月≒513,890元】。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
附表:土地112年度全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林內鄉成功146794全部重測前:林內段434-5號所有權人:蕭美人附表:建物112年度全字第4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一層:72.58二層:83.67三層:63.36騎樓:19.91239.521分之1重測前:林內段434-5號建號13所有權人:蕭美人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