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芳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分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繳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被告丙○○、甲○○最近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