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八0—L00000000號、八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等之違規行為地及住、居所、所在地均在嘉義縣,此分別有聲明異議狀一份、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見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