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蕙琪 相對人 陳源財
陳文芳 陳美鳳 陳美英 陳福榮 陳福龍 陳福松 陳美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源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退之郵費新台幣九十六元後,及聲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核非屬必要費用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計算書:│├───────┬───────┤│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七九七四元│├───────┼───────┤│送達郵費│五八四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000元│├───────┼───────┤│總計│九六0三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03×1/10=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