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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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後毛重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後毛重七點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件持有之毒品,淨重未達十公克以上,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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