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稱伊不是故意要推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糾紛而萌生傷害之動機,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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