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民眾日報社多名主管及員工因涉嫌賄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偵訊調查,被告因而聘請自訴人、洪千琪律師及 陳慧博 律師為辯護人,並約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自訴人依約為民眾日報社之主管及員工辯護而付出勞務後,被告竟拒不付款,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以同意支付報酬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付出勞務,致受有報酬損害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庭,該傳票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函告知自訴人後,再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庭,該傳票於同年七月八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分別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二紙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雄院貴刑恕九三自七七字第二九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