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希望能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丁○○到庭供述詳盡(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經此偵、審程序,諒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