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吳四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佔有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佔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拆除依附圖所標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26元。(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上開聲明第1、2項係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上開聲明第3項則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號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查上開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另根據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而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達240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為629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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