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莊雅婷 被告 王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正勤 於民國於91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號(92年9月4日分割為同段325、325-1地號)之國有土地,並簽訂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14元,9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1,580元,並約定以6個月一期,於每年6、12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倘逾期繳納租金,於97年1月前,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5點約定:「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之標準給付違約金,並自97年1月起,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定標準給付違約金。訴外人王正勤於92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王正勤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經原告催告辦理繼承換約手續並繳清欠租,仍未給付欠租。本件被告迄至100年12月為止,尚欠租金96,024元,逾期違約金33,67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6年2月7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3041號函、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