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楊泮
楊華纖 楊簡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採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華纖、楊簡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振順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泮、林採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楊華纖、楊簡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振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泮、林採兒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泮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楊振順及被告林採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0筆就學貸款(其中5筆已結清),合計新臺幣(下同)310,850元,約定被告楊泮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楊泮自101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64,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採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楊振順已於10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楊華纖、楊簡佑為楊振順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就被繼承人楊振順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單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1年1月3日基院義101司查繼名12字第101號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楊振順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楊華纖、楊簡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振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泮、林採兒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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