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朋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101年度緩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捌件及CHANEL手機殼叁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朋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6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8件及CHANEL手機殼3件,經鑑定屬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83條係規定:「犯該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條號已移列為第98條,文字酌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又沒收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扣案之HELLOKITTY手機殼8件及CHANEL手機殼3件(見
101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45頁之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頁及第22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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