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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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竊取 陳來妹 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來妹所有放置在該處地上」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瑋隆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方,竊取陳來妹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攜離現場並變賣,變賣所得600元已花用一空。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瑋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陳來妹於警詢時指訴;㈢卷附現場照片2張。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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