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9年8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8月25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前開⑴、⑵、⑶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前開⑷、⑸、⑹、⑺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⑴、⑵、⑶各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上開⑺判決係98年3月31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9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4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2月1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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