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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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
被告蔡文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9日、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2、62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係以新臺幣3千5百元之價格,向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
0.9228公克)並持有之。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20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待證事實「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310ng/ml)」。
㈣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有查獲證
物及檢驗照片1紙附卷可憑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核屬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之諭知。
㈥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另持有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蔡文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5日、88年2月24日,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88年度偵字第562號、第624號及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0之3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1年1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以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230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9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文生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下│││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8│午9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應之事實。│││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乙紙。││├──┼───────────┼────────────┤│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定結果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命成份之事實。│││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