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杰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陸 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翁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及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其所犯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其因甲、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乙戊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其所犯丁案件與其所犯乙戊案件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本院乃另以9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就其因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6月後,於9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17日。其後,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及9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庚案)。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辛案)。其所犯已、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9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所處之刑及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詎翁杰興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基隆火車站」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軍營「韋昌嶺」附近空屋內,以燒烤玻璃燈泡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翁杰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統一新城附近,以新台幣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嗣於101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因乘坐友人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逆向右轉忠二路往孝三路直行時,為警攔停盤查,翁杰興因身懷毒品乃下車逃逸,逃逸途中乃掉落甫於同日晚間7時所購得未即施用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嗣因情急跌倒,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二(一)(二)犯行。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5月13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翁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事實(一)部分,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502號卷第20頁、第62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存卷可佐;本案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
0.2970公克,淨重0.06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
0.0656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
2日航藥鑑字第101100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1頁、第60頁)。故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杰興就本案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本案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施用毒品,並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本院101年5月24審判筆錄第4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小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6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100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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