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101年度偵字第1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帶叁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帶叁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
1月3日執行完畢,同時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四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90年1月3日發監執行,9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刑,並各就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案部分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於96年2月24日發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於翌(21日)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於98年2月2日確定; 其復 另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復另於10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詎劉家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菸草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3個、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本院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我承認全部犯罪,當時是因為有些事情自己沒有處理好,心情不佳所致,我知道我錯了,我這次一定會下決心戒毒,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都是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我願意全部拋棄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4頁、第50至54頁、第56至57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帶3個、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在卷可徵。又扣案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徵(同上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05至126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25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帶叁個、分裝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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