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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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述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述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楊述強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3行「鶯歌區友人家中」應更正為「鶯歌區國慶街181號友人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二第2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楊述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述強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然尚未構成累犯),詎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家中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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