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二、最後1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另補充「查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之重量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非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轉讓之數量及人數,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上之「民樂公園」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愷他命之重量不詳)予少年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姓少年)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姓少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為規範及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非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刑罰加重事由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